- 天津市河西区宾水道增9号B-1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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拍卖公告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关于拍卖天津市河西区宾水道增9号B-1105号房屋的公告(二拍)。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将于2021年7月13日10时至2021年7月14日10时止(延时除外)在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阿里巴巴司法拍卖网络平台上进行公开拍卖活动(法院账户名: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法院主页网址:https://sf.taobao.com/022/12),现公告如下:
一、拍卖标的:李刚名下,坐落于天津市河西区宾水道增9号B-1105号。
1、坐落于天津市河西区宾水道增9号B-1105号房地产;房屋建筑面积:140.19平方米;房屋结构为钢混;规划用途为居住;土地权利为出让;土地用途为城镇混合住宅用地;房屋总层数为24层;拍卖对象所在层数为11层。
2、该房屋不动产权证号:103020925180;
评估价为3590666元。起拍价:2010773.6元,保证金:250000元,增价幅度:10000元。
3、该房屋设定他项权利
权利人:付荣才;权利种类为抵押;抵押范围:140.19平方米;权利价值:人民币240万元;期限:2018年3月22日至2018年4月21日。
4、据小区物业说明:该房屋具体情况不详,该房屋户型为3室2卫1厅(勘验时未进入,标的物以意向竞买人实地确认为准),物业费每月210.3元,每平米1.5元,2008年1月-2009年9月未缴纳物业费,共欠21个月,共计4416.3元;水电、暖气费用不详,这些费用随时间累计增加。
二、竞买人条件:凡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可参加竞买。但是下列机构人员不得竞买并不得委托他人代为竞买与其行为相关的拍卖财产:
(一)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
(二)网络服务提供者;
(三)承担拍卖辅助工作的社会机构或者组织;
(四)第(一)至(三)项规定主体的工作人员及其近亲属。
如参与竞买人未开设淘宝账户,可委托代理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进行,但须在竞买开始前向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办理委托手续。
竞买成功后,买受人(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负责人)须与委托代理人一同到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办理交接手续。如果买受人本人因客观原因无法来法院签订成交确认书或者领取标的,买受人应向法院提交经公证的委托书,并由代理人携带经公证的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身份证明原件,到法院签订成交确认书、领取标的。如委托手续不全,竞买活动认定为委托代理人的个人行为。
因不符合条件参加竞买的,由竞买人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特别提醒:竞买人需详细咨询拍卖标的物的相关政策,过户风险自行承担。
三、咨询、展示看样的方式:即日起至拍卖日前接受咨询,本院已委托“来拍法服”在拍卖期间对上述标的相关信息进行咨询及组织看样等工作(看样时间根据预约情况由“来拍法服”安排),请搜索并访问“来拍法服”网站自助预约、或关注微信公众号“来拍法服”自助预约看样。咨询电话:(本标的咨询编号:WT283121)400-1571060。
四、本次拍卖活动设置延时出价功能,在拍卖活动结束前,每最后5分钟如果有竞买人出价,将自动延迟5分钟。
五、拍卖方式:设有保留价的增价拍卖方式,保留价等于起拍价,至少一人报名且出价不低于起拍价,方可成交。
六、标的物过户登记手续由买受人自行办理,所涉及的一切税、费及其可能存在的物业费、水、电等欠费均由买受人承担。
特别提醒:标的物以实物现状为准,本院不承担本标的瑕疵保证。有意者请亲自实地看样,未看样的竞买人视为对本标的实物现状的确认,责任自负。
七、对上述标的权属有异议者,请于2021年7月6日前(7天前)与本院联系。
八、与本标的物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可参加竞拍,不参加竞拍的请关注本次拍卖活动的整个过程。
九、本标的物优先购买权人相关说明:公告当日暂无核准的优先购买权人,以最终拍卖结束前为准。
十、拍卖竞价前将通过网拍系统将在竞买人支付宝账户内冻结相应资金作为应缴的保证金,拍卖结束后未能竞得者冻结的保证金自动解冻,冻结期间不计利息。本标的物竞得者原冻结的保证金自动转入法院指定账户。
十一、拍卖余款请在2021年7月21日前(7天后)缴纳,可通过银行付款或者支付宝网上支付。
1、银行付款方式:银行汇款到法院指定账户
户名: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天津农商银行营业部,账号:9031001000010000957670。拍卖未成交的,竞买人冻结的保证金自动解冻,冻结期间不计利息。
2、拍卖未成交的,竞买人通过网络报名缴纳冻结的保证金自动解冻,冻结期间不计利息。
十二、依照法释〔2016〕1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竞买人成功竞得网拍标的物后,淘宝网拍平台将生成相应《司法拍卖网络竞价成功确认书》,确认书中载明实际买受人姓名、网拍竞买号信息。
竞买人在拍卖竞价前请务必再仔细阅读本院发布的拍卖须知。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